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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被      告  鄭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43、5069、5090、5091、16922、172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
、1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
37857、37858、488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69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㈠1、6、8至28、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鈞謙犯如附表五編號3、4、5、6、8、9、10、12、13、14、1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5、6、8、9、10
、12、13、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彭世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錢昱叡(經本院通緝中)所共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
    、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
    款並上繳之工作,嗣丁○○招募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
    子陵(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冠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在
    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及鄭鈞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
    購郭守頡(原名:劉彥宏,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潔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79、2636
    9、28432、38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795、7844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收購羅
    仁杰(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第一層帳戶內贓款
    之第二層帳戶。而張定業、吳紹緯、徐子陵、李冠毅及鄭鈞
    謙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且
    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及鄭鈞謙則擔任提領匯入
    其等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
    徐子陵及鄭鈞謙各與丁○○、錢昱叡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錢昱叡或其指定之人於如附
    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者,於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丁○○,後由丁○○將款項交付予
    錢昱叡,由錢昱叡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丁○○及鄭鈞謙並因
    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及何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
    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䕒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熹瀅、劉亭妤、許秀月、王榆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周可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被告鄭鈞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
    警詢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二【下稱偵字506
    9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反面、第4
    01頁至第405頁、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下稱偵字20889號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111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第11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一【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457頁至第465頁、第
    523頁至第534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二【下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卷四【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48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卷第170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五【本院原金訴卷五
    】第213頁至第218頁),並有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熊二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
    被告丁○○與「王君嵐」、「yishen」、「嫻倫陳」、其與暱
    稱「AY R」之共同被告張睿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門號+00000000000即暱稱「鱈魚香絲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前開帳號頁面之翻拍照片、「財源廣進」群組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
    錢昱叡扣案手機之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錢昱叡駕駛
    車輛與被告丁○○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
    及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一【下稱偵字5069號卷一】
    第5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341頁至第353頁反面
    、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一【下稱偵
    字5091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17
    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
    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
    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關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
    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較為有利。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
    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
    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涉犯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中之首次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鈞謙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0、12至14、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鄭鈞謙、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
    子陵、李冠毅、錢昱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
    所示各編號犯行,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
    鈞謙則就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載犯行,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均與同案被告丁○○、錢昱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鄭鈞謙於如附表三編號3、6、8、10、14、16所示多次提
    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
    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及被告鄭鈞謙就如
    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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