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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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朱弘義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陳瑞昇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柔言
高靖翔
李志仁
許明忠
林晢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萬韋麟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游順柏
被 告 郭志謙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陳為勳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簡仲東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13219號、第1322
1號、第13222號、第13223號、第13228號、第13229號、第17746
號、第20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威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朱弘義、陳瑞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弘義、陳
瑞昇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二、朱弘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劉威辰、陳瑞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威辰、陳
瑞昇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至36、38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三、陳瑞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劉威辰、朱弘義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威辰、朱
弘義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至51、53至58、
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柔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至7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高靖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至93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志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許明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林晢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萬韋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游順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5至9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一、郭志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99至102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二、簡仲東、柯喬偉無罪。
十三、陳韋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威辰、陳予翎、張凱鈞(陳予翎、張凱鈞已歿,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朱弘義、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
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郭志謙、陳韋霖均
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證券商依法不得
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
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劉威辰、張凱鈞、朱弘義、陳瑞昇
、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
順柏、郭志謙、陳韋霖竟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起至110
年3月24日止,組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陸續以
「宏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顧問陳志強」、「威林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
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本案相關交易情
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分別為推銷、盤商收購並提供股票、收款過戶等集團分工
,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相關業務。並由陳予翎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密碼供劉威辰使用。而由劉威辰擔任集團中之股票盤
商,負責收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股票,再指揮推銷
、帳房及車手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取款等事宜。以陳
瑞昇為首,由陳柔言、高靖翔、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
陳韋霖、郭志謙、張凱鈞、李志仁、許明忠等人所組成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辦公室)之帳房
及車手集團,陳瑞昇為該帳房之總管理者,指派集團內部成
員工作;陳柔言負責轉帳、記帳;高靖翔負責指派車手辦理
股票過戶、面交股票;萬韋麟為車手負責傳遞已辦理過戶的
股票、交付股款;游順柏為車手負責提款;林晢愷、郭志謙
、陳韋霖為車手負責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許明忠及
李志仁負責辦理股票過戶、繳納稅額、傳遞相關過戶及繳稅
資料;張凱鈞負責在外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使用。另由朱弘
義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推銷集團,朱弘義負
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業務人員以「王家豪」、「李明遠」、「蔣富成」等假名或
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民眾推銷附
表所示之公司之股票,並與附表一、二、三所示戴代珍等人
約定以上開各附表所示價格交易上開各附表所示數量之未上
市股票,再指定上開各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於上開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上開各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游順
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人依高靖翔之指示
提款,或前往指定之地點並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
志謙、陳韋霖等車手面交股票並取款,以此等分工之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因戴代珍於109年11月4日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
同)356,000元,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為警到場當場逮捕車手郭志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代珍、陳宜琳、宋義妹、湯雅筑、李維軒、李純美、
馮珮芝、陳志傑、高睦耕、莊俊彥、林瑞宏、林子鈞、林石
秀白、王佳以、周明聰、莊季蓉、王重杰、鍾穎慧、梁楚杰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弘義爭執共同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李
維軒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五65頁),被告郭志
謙爭執共同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370頁),上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未經
具結所為陳述,分別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特信性」或「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就被告朱弘義所引用共同被告柯喬偉於偵訊證述,業
經具結,被告朱弘義雖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
明上開證人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復經
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朱弘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威
辰、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
萬韋麟、游順柏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四64、70、76、204-205、224、215、303
、346-347頁),另被告朱弘義除爭執共同被告柯喬偉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李維軒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五65頁
),被告郭志謙除爭執共同被告劉威辰之警詢及偵訊之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二370頁)外,對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
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
開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威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辰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對於
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
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均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戴代珍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0313
號卷三〈下稱偵20313卷三〉219-220、221-222頁)、告訴
人陳宜琳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宋義
妹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365-370頁)、告
訴人湯雅筑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365-370
頁)、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
告訴人李純美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
馮佩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陳志傑於
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高睦耕於警詢(
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莊俊彥於警詢(偵20313
卷○000-000頁)、告訴人林瑞宏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
0313號卷四〈下稱偵20313卷四〉211-215頁)、告訴人林子
鈞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林石秀白於
警詢(偵20313卷四77-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1832號卷二〈下稱偵41832卷二〉18-19頁)、告
訴人王佳以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偵20313卷四
3-4、59-63頁)、告訴人莊季蓉於警詢(偵20313卷○000-
000頁)《以上告訴人所為供述合稱「本案告訴人之供述」
》之證述相符;且互核被告簡仲東於警詢、偵訊(110年度
偵字第20313號卷一〈下稱偵20313卷一〉169-181頁;110年
度偵字第12680號卷一〈下稱偵12680卷一〉卷○000-000頁)
、被告高靖翔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10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下稱偵13221卷〉111-115頁;偵418
32卷○000-000頁)、被告陳柔言於警詢、偵訊(偵20313
卷○000-000頁;110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下稱偵13223卷
〉109-113頁;偵41832卷○000-000頁)、被告游順柏於警
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10年度偵字第13222
號卷〈下稱偵13222卷〉87-90頁)、被告陳瑞昇於警詢、偵
訊(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卷二〈下稱偵20313卷二〉3-15
頁;110年度偵字第13219號卷〈下稱偵13219卷〉119-126頁
;偵41832卷○000-000頁)、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偵訊(
偵20313卷二75-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76號卷〈下稱偵2376卷〉24-25頁)、被告朱弘義於警
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113-118頁;偵12680卷○
000-000頁)、被告林晢愷於警詢、偵訊(偵41832卷○000
-000、133-134頁)、被告李志仁於警詢、偵訊(偵20313
卷三39-43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偵2
376卷〉24-25頁)、被告萬韋麟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
三57-62頁;偵2376卷24-25頁)、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偵
訊(偵20313卷三83-95頁;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卷〈下
稱偵17746卷〉109-117頁)、被告郭志謙於警詢、偵訊(
偵20313卷○000-000頁;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下稱偵36
169卷〉99-101頁;偵20313卷○000-000頁;偵41832卷○000
-000頁)、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三3-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51號卷〈下稱他1
4051卷〉241-243頁)、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偵20313卷○00
0-000頁)、被告陳予翎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
0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緝237卷〉7-9、33
-35頁)《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偵訊
程序(偵20313卷一25-39、41-44頁;偵12680卷○000-000
、253-271、367-3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812號卷〈下稱偵35812卷〉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卷一〈下稱偵41832卷一〉12-
12背面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卷
二〈下稱偵41832卷二〉12-14、82-83頁)所為供述,合稱
「本案被告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告訴人戴代珍
提供之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讓渡人石雅寧
、受讓人戴代珍,偵20313卷二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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