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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高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索尼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國際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訂商
    品收訖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約定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分24期付款,每
    期應於每月15日繳款4,167元。依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
    項第1條已載明原告與索尼國際公司間為本件分期買賣契約
    債權之受讓關係,即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且該申請表所附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10、11條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被告已於
    簽約當(27)日收訖系爭美容商品。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
    後即未再繳付,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又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確認書、申請表、原告審查員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及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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