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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借款(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28 案號: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賴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76元自民國
11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元,及其中2萬8,876元自民國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
    (卷第6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立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
    結帳日次日起,按持卡人當期信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來
    計息;違約金則按延滯第1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
    滯第2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
  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為清償。
    則經被告為部分清償後,其尚欠本金2萬8,876元,以及累計
    至114年10月2日前之利息325元、違約金800元;暨前開本金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14年7月至10月份臺灣
    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4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元,及其中2萬8,876元自114
    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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