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東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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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義昌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度司促字第73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266元,及其中15萬9,539元,
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
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266元,
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29萬2,435元(即自102年4月25日起至訴
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元
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701元(16萬8,2
66元+29萬2,435元=46萬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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