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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7)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07 案號: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鍾霈鈺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3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王煜鈞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4元,及其中46,372元
  自民國11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要 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云云,然查
,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5 年3 月19日函復本院在卷,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列印日期:115 年4 月7 日)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
程序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上述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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