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東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黃O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3元,及其中本金12,3
1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詎自114年7月15日起即違約未繳款,欠其信
用卡帳款本金12,31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帳明細表及114年7月至11
月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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