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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黃O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3元,及其中本金12,3
  1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詎自114年7月15日起即違約未繳款,欠其信
    用卡帳款本金12,31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帳明細表及114年7月至11
    月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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