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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尤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清償期限至115年12月24日,且本貸款自
    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
    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 24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欠本金33萬4,11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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