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東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德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保如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求為:㊀被告應連帶將無權侵奪
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有之同地
段179地號土地(下均稱地號)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㊁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次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賠
償2萬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其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㊁被告應連帶將179地號土地如114年12月31日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9(1)部分,面積共131.39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2,336元。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㊃被告應連帶將155-9地號土地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55-9(1)部分,面積共163.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茲依155-9、17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為1,200
元,是原告變更後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價值堪認為35萬4,25
2元【計算式:(131.39+163.82)×1,200】。又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原告變更後請求㊁按月給付中,其屬起訴前孳
息部分為9萬785元【計算式:2萬2,336×(4+2/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各項利息
均自起訴後起算,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萬7,499元【計算式:12萬2,462+35萬4,252+10萬+9萬7
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3,450元
,尚應補繳5,4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