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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東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德保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德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保如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求為:㊀被告應連帶將無權侵奪
    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有之同地
    段179地號土地(下均稱地號)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㊁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次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賠
    償2萬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其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㊁被告應連帶將179地號土地如114年12月31日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9(1)部分,面積共131.39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2,336元。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㊃被告應連帶將155-9地號土地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55-9(1)部分,面積共163.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茲依155-9、17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為1,200
    元,是原告變更後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價值堪認為35萬4,25
    2元【計算式:(131.39+163.82)×1,200】。又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原告變更後請求㊁按月給付中,其屬起訴前孳
    息部分為9萬785元【計算式:2萬2,336×(4+2/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各項利息
    均自起訴後起算,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萬7,499元【計算式:12萬2,462+35萬4,252+10萬+9萬7
    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3,450元
    ,尚應補繳5,4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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