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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東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如下所述(卷第8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立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
    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則按延滯第1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
    費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嗣兩造於105年5月27日辦理前
    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自105年6月10日起分173期清償帳務,約定利息為年
    息3%,並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為清償者,上開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系
    爭契約條件(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
    113年10月10日即未再依系爭協議為清償,故自違約日即113
    年11月10日起回復系爭契約約定。則被告尚欠本金2萬147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即5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9
    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098元,及其中2萬147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於額計
    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信用卡
    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0頁、第87至89頁),並有請求
    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卷第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1,098元,及其中2萬14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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