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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
    )負責人,其因桂田公司資金需求,而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5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述250萬元係匯至桂田公司帳戶,且原告交付
    該款項係為投資桂田公司,兩造約定投資案時,因原告資金
    不足,始先行簽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借款單(下稱系爭借
    款單),當初引薦原告投資之人及被告工頭均可為證,原告
    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
    )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款項時,被告即如此主張,是兩造並未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其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借款單為據,惟紬繹系爭借款單,其上
    借款人同時蓋有桂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印章(本院卷第17
    頁),核與一般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均同時加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以表明行為人為公司之交易慣例相符。此觀
    兩造間其他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之借款,雖均簽有
    借款單,惟借款人欄則僅加蓋被告本人印章,該印章依肉眼
    所見,亦顯與系爭借款單之被告印章不同等情(司促3990號
    卷第9頁),益見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應以何者為主體,彼
    此應有明確區分之意思。參以被告辯稱本件250萬元係匯至
    桂田公司帳戶(本院卷第75頁),此復為原告起訴狀所是認
    (本院卷第11頁),堪認前述250萬元確係由桂田公司所收
    受,是難認兩造就前述2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
    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單非存在於其與桂田公
    司間云云,惟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即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是原告所陳前旨,礙難採
    取。
 ㈢從而,原告就前述25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等節
    ,負無其他舉證,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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