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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清揮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清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
    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
    ,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健康保險,依
    保險法第129之1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至於新光人
    壽健康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險則無保單解約金,無處
    分實益,且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
    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
    用,而於114年12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
  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顯示,債務人於113年並無所得申報紀錄,且債務人已屆
    高齡66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故債務
    人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6,147元(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81頁),本
    院爰以6,147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
    月固定收入數額。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
    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6
    ,14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並無
    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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