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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4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人聲請
      清算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應
      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若無以上事由,請依法裁定等語。
(三)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時已年屆67歲,
        且112年8月間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後續定期回診
        追蹤,身體狀況不堪從事勞動工作,收入倚賴國保年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5,819元勉強維持,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金融帳戶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消債清
        卷第21至33、109、123至132、143至145、169至171頁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
        月領取之國保年金,即以5,81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7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
        式:17,076元/月×24月=409,82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依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未查得聲請人有前
      開行為。又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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