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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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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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孟書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關山鎮農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4月28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聲明承受程序在卷(本院
卷第94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01萬8,627元,
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
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該公會
115年4月14日壽會遊字第1152031364號函、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暨如附表二「出處」
欄所示帳戶明細、存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至229、250、270至27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81年出廠,迄
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
限,無變價實益。僅系爭壽險,迄自115年2月12日止,尚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3,127元(本院卷第228頁);另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則有餘額3,145元,此二者合計共2萬6,272元,
爰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因父親中風需人照顧僅能從事工時較為彈性之工
作,目前於工地從事磁磚填縫之工作,月薪為2萬3,000元,
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相符(
本院卷第254至255、256至257、258頁),於本院查無其他
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
.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余明雄(下稱其名)
,每月支出扶養費6,206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余明雄
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6至120、234、232
至233頁)。本院審酌余明雄於112、113年度共僅領有8,500
元,按月平均計算後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
名下無其他財產,現齡53歲,已中風且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230頁),難認其遽謀生能力,實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余明雄6,206元,尚
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雖僅28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
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6,206元
後,已入不敷出,縱以債務總額108萬8,516元扣除聲請人財
產價值2萬6,272元仍不足以清償。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陳報後債權 中國信託 臺灣銀行 關山農會(註1) 廿一世紀(註2) 合迪公司 總計(註3) 本金 43萬5,245元 19萬2946元 9萬9,461元 2萬1,526元 24萬6,210元 利息 6萬4,311元 7,016元 2萬1,801元 合計 49萬9,556元 19萬9,962元 9萬9,461元 2萬1,526元 26萬8,011元 108萬8,516元 註1:按關山農會關鎮農信字第1150000467號函所陳為加計利 息之總餘額。 註2: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為積欠債務總 額。 註3: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臺灣銀行 42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36頁 2 中華郵政 231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37頁 3 臺灣土地銀行 86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38頁 4 中國信託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39頁 5 台新銀行 2,362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40頁 6 關山鎮農會 424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 本院卷第141頁 7 第一銀行 0元 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42頁 合計 3,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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