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馬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原訴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並約定週
年利率為13.16%,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原告依其申請額度交付款項後,被告
竟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6月11日,尚積欠本金47萬2,000
元,利息2萬4,9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經催告仍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
、申請書、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信用貸款帳單、債權
計算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分期攤還額表等件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7萬2,000元 11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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