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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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珊伊即泰泓行
楊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9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變更為
李嘉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卷第141至145頁),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51至1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珊伊即泰泓行(下稱陳珊伊)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至115年7
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
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
。惟陳珊伊僅繳納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35萬7,910
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珊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
27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有
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
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
納至113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124萬4,345元,及自113年9
月27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陳珊伊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至115年2月3
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
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納
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59萬7,846元,及自113年10月
3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4日起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
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分期還款催告書暨回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
至10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珊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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