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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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春花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黃詠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春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
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
狀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做成調
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
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115年2月26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
稽(卷第25至49、第59至65、第69至74頁);債務人則具狀
及到庭表示應予免責(卷第23頁、第115至116頁)。故本院
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小腦中風無法工
作,僅靠每月領取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6,825元、身障
補助9,485元,共計1萬6,31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
明確,是其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收入為1萬6
,310元,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
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不應
予以免責,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
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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