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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卡谷•承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前置協商,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做成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
    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
    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此表示
    並無意見等語,有上揭陳報狀陳卷在明(見本院卷第45、47
    、51、53、57、61、65、69、75、77、81頁),而債務人具
    狀表示應予免責(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18頁
    及背面)。是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1月至11
    4年10月止),據債務人自陳其為零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並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8,
    618元。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
    收入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支出個人必要費用18,6
    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均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微,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具
    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
    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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