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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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余冠榮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冠榮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
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26
萬6,55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5萬8,400元,聲請人
現經營藝蔬咖食坊,每月收入約6,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45頁、第11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26萬6,55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25萬7,40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2萬2,468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44萬4,064元、創鉅
有限合夥為3萬6,913元、王惠敏為17萬2,000元,另因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30萬元、3萬元計算;又臺東縣東
河鄉農會陳報者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卷第23至24頁、
第99至102頁、第135至143頁、第147頁、第181至187頁、第
193至199頁)。是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126萬2,850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準。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營業收入1萬元、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049元
,名下有汽車1輛(96年出廠,已無殘值)、土地1筆(屬於
上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金融帳戶存
款合計2,027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第一銀行存摺、合
作金庫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東河鄉農會存摺、成功
鎮農會存摺可稽(卷第19至22頁、第47至51頁、第149至 17
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4,049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所明定。則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㈤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以償還負債,且目前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
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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