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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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代 理 人 李佩珊
彭國權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未預納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7,67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未臻完
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3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前經聲請人代理人本院所詢,而於
114年10月8日陳報無法聯繫聲請人後,本院再以公務電話於
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其代理
人仍表示聯絡無著而無法補正,並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清算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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