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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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064,109元。聲請
人現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
謄本、收入切結書、郵局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57、175至24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64,10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853,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79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8,9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13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17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140,316元(見本院卷第73、75、89至93、95至99、1
03至107、137至139、145至152、155頁),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陳報,爰以聲請人陳報之300,000元為準,共
計1,575,4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575,47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檳榔攤,現每月薪資約28,000元,
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有二輛分別為94年份、100年份之車
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郵局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費用18,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該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年
為14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之金
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再負擔其中1/
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扶養費為8,00
0元,並未超出此範圍,應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6,000元(計算式:18,000元+8,000元=26,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788月(計算式:1,575,470元÷2,000元=788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575,47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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