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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廖偉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江俊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偉欽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97,625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72,000元,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
    18,618元,扶養雙親每月支出約12,412元,聲請人收入扣除
    支出,已然無法清償所負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不成立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該金融機
    構民國114年6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4頁)。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97,625元,經
    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
    ,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776,726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切結自陳其目前已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本院卷第38頁),而稽之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該期間內除有23,000元薪資所
    得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在查無其他收入情況下,聲請人
    所陳每月收入既已高於客觀收入資料,允堪以聲請人切結之
    每月收入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尚有車牌
    號碼000-0000、BNG-0066號車輛,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40頁),惟上開車輛分別於97年
    、89年間出廠,迄今均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
    可認已無用以變價清償之價值;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均已失效,且其名下帳戶並無任何存款或金融商品等情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本院卷第194、199至200、204至20
    5、214至218頁)。從而,本院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
    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與其兄廖㻐傑、姊廖雪容共同扶養雙親廖立財
    、馬美汝,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46、174至184頁),可認屬實。另廖立財、馬美汝名下
    無任何財產,亦有卷附廖立財、馬美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160至164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
    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廖立財、馬美汝每月必要支出各為18
    ,618元,未逾上開消債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可
    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2,412元【計算式:
    (18,618×2)÷3=12,412】。
 ㈣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2,412元後,已入不敷出,即便僅就
    本金部分亦無法清償,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金額(本金+利息) 說明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4,249元 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示,左列債權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車輛已無殘值,業如前述,復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2頁),本院爰將該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0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81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12元  合計 1,776,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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