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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杜美慧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美慧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105,072元。聲請
    人在竹野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17,987元,惟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暨調解聲請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租收
    據證明、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
    、網頁保險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16
    7至173、179至19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05,
    07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5,445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9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26,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
    ,73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353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2,19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996,3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8,544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21,938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93、95至103、105至107、111至113、115、143至144
    、147頁),共計6,226,49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226,499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7,987元,其名下帳戶餘額
    無幾、僅一張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1,065元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資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17至21、39至49、167至173、181至183、205至207頁)在卷
    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98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房租3,500元、水電費600元、電信費1,500元、醫療費1
    ,0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10,500元、健保費531元、日
    用品3,500元,合計22,131元(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
    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
    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
    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
    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
    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
    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
    5,515元×l.2=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7,98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
    618元後,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
    雖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餘約12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
    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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