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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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羅清鴻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清鴻自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409,002元。聲請人
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郵局交易
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149至1
6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
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9,0
0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688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3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42,79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20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616元(見本院卷第79至83
、85至87、109、117、131頁),共計1,089,681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089,68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為15,000元,其名下帳戶餘
額所剩無幾、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9
,725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郵局交易明細
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1
至45、55、153至167、173至17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
雖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餘約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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