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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湯嘉蓮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嘉蓮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404萬3,582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0元,聲請人現擔任部分工時之餐飲
    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4,5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不成立,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6頁、第95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4萬3,582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2萬1,06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萬1,22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46萬7,80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04萬8,4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9萬7,08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萬8,390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7萬8,0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88萬8,793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21萬6,2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6萬7,103
    元(見卷第41至89頁、第107至13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
    債權金額共計757萬4,2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7
    57萬4,27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
    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有薪資收入1萬4,500元、領有勞保遺屬年金1
    萬6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485元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
    解約金8萬9,429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1筆(解約金9萬9,
    470元)等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可稽(卷第19頁
    、第27至31頁、第147至148頁、第161至165頁、第215至219
    頁)。查聲請人114年4至6月收入分別為1萬5,750元、1萬5,
    000元、1萬2,75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1
    萬4,500元,加計其領有之勞保遺屬年金1萬600元,合計2萬
    5,100元(計算式:14,500+10,600=25,100),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21元,惟
    聲請人僅有提出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既已負債而聲請
    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故其必要生活費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
    1萬8,618元計算,實屬妥當,爰以此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1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1萬8,618元後,每月雖餘6,482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39月
    【計算式:(7,574,000-000-00,429-99,470)÷6,482=1,13
    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近95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
    待聲請人能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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