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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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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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沈昌順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昌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濟困難,遂使用信用卡支付家
用支出,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從事肥料行司機工作
,月薪約4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未成年子女共
3名(其中長子雖已成年,但現就讀大學且為棒球校隊成員
,無法打工,故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於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為肥料行司機,月薪4萬4,000元,業據提出勞
保災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至114年度各月薪資表(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9頁、第173
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
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結餘不足千元之郵局存款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達康101
終身壽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團體微型傷害保險、鑫
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金安心卡重大
傷病定期保險【依聲請人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資料記載,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2萬1,541元,計算式
:4,965元+1萬6,57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保險存摺截圖、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
89頁、第191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萬4,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灣省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臺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8,916元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
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母親A004、就讀大學中之已成年
子女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等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193頁
至第23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A004,已逾退休年齡(00
年0月出生),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田賦2筆,然該房
屋及土地現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居住使用,而其田賦1筆均
為公同共有土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聲請人
及受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7頁),可見A004名下
之不動產或供居住使用無法變價出售,或變價不易,且A004
於112、113年度之收入均不足萬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足認A004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已成年之子A
01現就讀大學,無兼職或打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未成年子
女陳○○、陳○○分別為7歲、1歲,陳○○名下有96年出廠之國瑞
牌自小客車1輛,陳○○則無任何財產,考量未成年子女及就
學中已成年子女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故應認A01、陳○○、
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應
係1萬8,618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
元之標準認定。母親A004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
付4,91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由聲請人及另外2名手足
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04之扶養費應為4,569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計算式:(1萬8,618元-4,9
10元)3=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子A01為棒球校隊選手,領有學校補助,故以以臺東縣最低
生活費之半數計算扶養費,業據提出其子學生證為證,堪認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未成年子女陳○○、陳○○經聲請人與該2名子女生母分擔後
,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萬1,11
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569元+9,309元+1萬8,618元=2
萬3,23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
無擔保債務129萬3,960元【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25
萬0,85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萬3,110元】有債權人陳
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39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
然該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僅2萬1,541元,已如上述。是聲請
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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