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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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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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田亞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亞迪自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
113,218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761,596元,聲請
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9,6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個人投退保資料、分期
還款契約、畢業證明書、新光人壽投保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4、113至114、173至179、193至2
56、259至284、3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13
,21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
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3,272元及374,431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7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19,0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6,18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3,773元、台東縣東園儲蓄互助
社133,262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3、75至79、85至8
7、141至151、159至163、165至16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
計1,268,69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268,693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
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761,596元,目前月收入約29,6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6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為房租5,000元、餐費10,120元、電信費1,399元
、交通費1,100元、雜項支出1,400元,合計19,019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
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
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
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自陳扶養配偶部分,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
主張其配偶因憂鬱症致無法工作,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並提
出健康存摺、勞保異動查詢、楊國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
85、303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其配偶雖患有憂鬱症,惟仍斷續有工作並且有收入,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病名並註記需追蹤治療,但並未記
載其配偶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為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
⑵而聲請人自陳其母因肋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腳、
左踝扭傷腫脹而無法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固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見本院卷第1
87至191、319至321頁),本院審酌其母年約57歲,尚未逾
退休年齡,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須休養1至2個月,難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9,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
618元後,每月餘10,9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
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6月(計算式:1,268,693元÷10,
982元=11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6年餘方能清償
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268,693元及每月
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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