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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倩茹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年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為維持家用及自
    己開銷,以信用貸款借新還舊,雖曾分別向債權人洽詢分期
    還款,惟債權人堅持需一次還清,最終導致無力償還,目前
    為房務專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9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
    願以每月償還2,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及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41
    、61、97至99、131至17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險2
      筆及健康保險1筆,保單解約金約為5,281元,此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解約試算
      查詢表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7、129、177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蘋果商務旅店擔任房務專員,每月平
      均收入約28,59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8,59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
      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高○成、高○慶部分,查
      受高○成、高○慶分別於97年、98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
      就學中,有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暨收入
      查詢資料及學雜費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09、111至11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生活費標準,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
      定,扣除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各6,825元,及聲請人依
      法應獨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
      二人之費用各7,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准許。扶養
      聲請人母親周慶妹部分,經查,受周慶妹現年為66歲,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除臺東縣鹿野鄉自住用土地一筆外
      ,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各類所得清
      單暨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以每
      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500元,
      未逾上開標準,應可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合計應為15,500元【計算式:14,000元+1,500元=15,500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
    4,118元【計算式:18,618元+15,500元=34,118元】後已為
    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債務423,926元
    【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17至19、41、131至145、147至171、17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中國信託 342,274元 363,131元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14,962元 31,178元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466元 22,548元 4 中華電信  7,069元 合計   423,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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