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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秉寬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
    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
    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
    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
    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
    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
    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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