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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王O誠  
            王O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O鵝  
被      告  蘇O懸  
            蘇O韋  
            蘇O分  
            蘇O穎  
            蘇O如  
受告知人    蘇O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陳O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蘇O仁與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O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7,882元
    及其中33,140元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98,元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10年
    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
    效果,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陳O美於111年
    9月19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蘇O仁與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O仁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O誠
    、王O龍、王O鵝及蘇O分則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59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與核
    算計算表、系爭遺產即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
    同段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蘇O仁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73頁、第441至443頁及第455至4
    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所調取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7167號函所附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
    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2年3月1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遺產明細所載即系爭遺產)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蘇O仁之債權
    人,系爭遺產為蘇O仁與被告共同繼承(王陳O美之子女有被
    告王O誠、王O龍、王O鵝、訴外人蘇O生、蘇O民等5人,蘇建
    生前於102年1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懸、蘇O韋、
    蘇O分與債務人蘇O仁等4人代位繼承;蘇O民87年9月7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穎、蘇O如等2人代位繼承),並已辦
    理繼承登記。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
    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
    ,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蘇O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中之房屋據被告王O鵝到
    庭所述現由被告王O龍與訴外人黃調虎在使用中(見本院卷
    第449頁)、房屋與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人數及蘇O仁與
    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蘇O仁
    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蘇O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O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陳O美之遺產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  2 臺東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號) 全部 總面積:91.52 第一層39.7 第二層45.76 騎 樓6.0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O誠 五分之一  2 王O龍 五分之一  3 王O鵝 五分之一  4 蘇O如 十分之一  5 蘇O穎 十分之一  6 蘇O懸 二十分之一  7 蘇O韋 二十分之一  8 蘇O分 二十分之一  9 蘇O仁 二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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