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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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季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
為114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日,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88,8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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