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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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賴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鄭春祝
訴訟代理人 張於節
賀宥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萬2,5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5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
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
2年度司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系爭事件嗣經
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並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債務人,於系爭事件之最後聲明請求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作成之
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⒈次序11所列朝元飲
料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⒉次序2所列臺東縣稅務局,執行費優先債
權之債權原本7,150元;⒊次序14所列臺東縣稅務局,稅款次
優債權之債權原本12萬3,820元;⒋次序16所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利息112萬
7,754元及違約金22萬1,981元中,除債權原本35萬4,548元
及103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之利息(即48萬674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為上述異議所可得之利益合計為200
萬31元【計算式:1,000,000+7,150+123,820+(1,127,754-
480,674)+221,981=2,000,03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0萬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被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1萬2,509元(計算式:25,017×1/2=12, 5
09);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05元(計算
式:25,017×3/10=7,505);原告5,003元(計算式:25,017
-12,509-7,505=5,003)。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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