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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珊伊即泰泓行

            楊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9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珊伊即泰泓行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變更為
    李嘉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卷第141至145頁),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51至1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珊伊即泰泓行(下稱陳珊伊)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至115年7
    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利率
    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
    。惟陳珊伊僅繳納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35萬7,910
    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珊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
    27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有
    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
    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
    納至113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124萬4,345元,及自113年9
    月27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陳珊伊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至115年2月3
    日止,按月付息及攤還本息(每月3日為繳款日),如有一
    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時適用之
    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之20%,另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由楊仁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珊伊僅繳納
    至113年10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陳珊伊尚欠本金59萬7,846元,及自113年10月
    3日起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4日起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
    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分期還款催告書暨回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
    至10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珊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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