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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峯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
    ,因債務人並無得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於114年9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4年9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顯示,債
    務人於113年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7,470元
    之所得申報紀錄,其自113年3月12日起雖無勞保、就保、職
    保等投保紀錄,僅有健保投保紀錄,此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審酌債務人自本院114年5月2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年約38歲,正值壯年時期,其既已負債並
    聲請清理債務,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債務人通常可期待之
    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應以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
    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基準,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
    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另債
    務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鳳(00年00月生)
    、陳○玲(000年0月生),現年各15歲、13歲,其等均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以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應為16,918元《計算式:(18,618元-1,700元)÷2)×2=
    16,9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7,47
    0元於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536元(個人18,61
    8元+子女扶養費16,918元=35,536元)後,並無餘額,故本
    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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