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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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1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據債務人111年度所
得清單,其每月有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300元,而本件
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應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
免責之餘地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以釐清本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㈣臺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
語。
㈤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嗣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固於所提更生方案
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0,300元(司執消債更卷93頁),惟其復
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因受景氣影響,每月收僅餘16,068元,已
不足履行原提之更生方案等語,核與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勞動條件大致相符,本院
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其原提出之更生方
案,並自113年12月31日15時開始清算(司執消債清卷第3至
4頁)。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資產僅有郵局
存款27元,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表示意見,本件
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因認清算財團不敷清算費用,已
無清算實益,而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亦有卷附債務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
年6月26日東院節113司執消債清良字第13號函、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79、84、88至93頁)。佐以債
務人於11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復有限閱卷附債務人113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件
開始清算後無任何固定收入,是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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