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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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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偉菱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偉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
    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11
    2年間與甲○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691元,共分120期;履行30期後,於112年9月再行協商
    ,約定每月清償4,491元,共分180期。惟聲請人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所餘,且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
    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甲○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
    清償4,491元,有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自陳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其工資每月僅約2萬8,000元,顯然入不敷出而毀諾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土地銀行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紙漿員工薪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已為負數(詳下述),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
    額(即4,491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月入約2萬8
    ,000元,名下僅有台灣人壽團體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各
    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請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69頁至第2
    7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
    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子女名下均無所得
    財產等節,有全戶戶籍謄本、該2名子女之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確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
    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計算為
    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萬8,618元,應予
    採計,然應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1萬,4000元,再由其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以4,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4,000元)÷22=4,61
    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23
    6元【計算式:1萬8,618元+4,618元=2萬3,236元】後,每月
    僅餘4,764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3,236元=4,764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共132萬3,528元【計算
    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9萬7,150元+全體金融機構57萬0,82
    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萬9,968元+和裕數位有限公司5
    萬6,76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萬4,40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萬4,426元=132萬3,528元,參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第313
    頁】,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24年【計算式:132萬3
    ,528元÷4,764元÷12個月≒2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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