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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呂曉雯(原名:呂小雯)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曉雯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899,403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收入為589,161元,現任職於長照中心,月收入
    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
    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更生,而經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
    準備金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子
    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51、95、109至145、149至19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
    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899,40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414,5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1,970
    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08,509元(見本院卷第61至67
    、69至73、75至8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1,225,010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
    額1,225,01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僅有一台93年之車
    輛,存款餘額無幾,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2,672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
    11至51、109至145、149至19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8,618元(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有2名子女林○雅、謝○霖須扶養,林○雅於84年
    出生,目前30歲,但其為中度身障者無法工作,又生父拒不
    扶養由聲請人獨力承擔照顧責任,扣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用4,000元;而謝○霖於100年
    出生,目前14歲,仍在學中,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
    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有上開戶籍謄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及林○雅、謝○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51、131至143、149至150頁),堪認
    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依上開規定,以18,618元
    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負擔其中1/2,是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9,309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應負擔林○雅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謝○霖之扶養費用為9,3
    09元,於扣除上開補助後,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列計。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1,
    927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9,309元=31,927元)後
    ,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雖聲請人
    現年約52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餘約13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扶養子女之
    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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