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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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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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簡呈昌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
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3萬1,146元,嗣聲請人因失業而以刷卡或信用貸款支應生
活所需,加上子女陸續出生致開銷增加、收入不穩定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受雇經營檳榔攤,每月收
入約3萬元,惟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更生,則本件應以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
內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
元。經查,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12年10月至114
年3月之期間,登記為多家夾娃娃機店(統一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
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第190頁)。聲請人雖稱其為掛名負責人,然聲請
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
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
」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
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
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聲
請人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
業額應依各該商店之營業額定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函復本院:①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共計96
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
萬元【計算式:96萬元÷12個月=8萬元/月】;②以聲請人為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6月至
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為74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第281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7萬4,520元【計算式:74萬5
,200元÷10個月=7萬4,520元/月】;③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自112年10月至114年3月
之查定銷售額為144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第2
97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萬元【計算式:144萬元÷18個
月=8萬元/月】;④以聲請人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查定銷售額為36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3萬6,8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10個月=3萬6,800元
】,有各該商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305頁),故前揭商店之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
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核屬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曾與原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未依約繳款而遭
註記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第187頁)。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因此,聲請人
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失業、子女陸續出
生、開銷增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並提出
其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第201頁)。觀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5年1
1月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失業、無穩定工作情形。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則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資
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目前受雇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
第182頁),業據提出國稅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5頁);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2.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約1百餘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台幣存摺客戶明細查
詢及交易查詢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3頁、第241頁至第255頁
、第311頁至第339頁)。
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簡○○(000年0月生)
,並提出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經查,聲
請人之女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聲請人扶養。
3.聲請人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應
係1萬8,618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
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
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以1萬8,618
元為計算基準,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9,309元,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7元【
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後,每月餘2,0
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53萬6,288元【計
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萬8,011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7,8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2萬3,8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69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萬7,035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3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1萬3,9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萬9
,9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3,110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6,535元=653萬6,288元,參債權人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75頁;其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等債權
額,故此部分暫以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列之數額計列,見
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263年之
久【計算式:653萬6,288元÷2,073元÷12個月≒263年,年以
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7歲而言(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難在其退休前清償本件債務,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聲請人清償本件債務之
日更屬遙遙無期。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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