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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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方雅慎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雅慎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89年從事業務工作
,收入不穩又逢公司倒閉,為支應生活費以信用卡借貸,致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02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更生方案未能負擔而撤回更生,後於
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於同年
5月7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每月平均
收入約28,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縱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需約23年始能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償還7,505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方案附件
影本、薪資單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
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117至1
29、167至170、221至268、2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
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
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1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2筆及健康保險5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約4,334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31、169、187至191、
221至268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每月平均收
入約28,000元,並提出114年1月至5月薪資簽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已逾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
認以28,000元為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
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
元後,每月餘額9,382元【計算式:28,000-18,618=9,382
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等債權人之債
務數額3,574,756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57至59
、61、63至65、79至81、139至153、269至280頁)。如以
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32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74,756÷9,382÷12(月
)≒32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凱基銀行 292,829元 1,231,079元 2 台新銀行 48,849元 262,506元 3 中國信託 312,179元 912,843元 4 正泰資產管理 223,147元 892,099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68,142元 274,288元 6 仲信資融 1,941元 1,941元 合計 3,574,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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