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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紀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2萬5,265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7萬9,116元,現從事臺東縣體育
    會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約6,5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不成立,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卷第1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6頁、第141
    頁),故聲請人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
    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2萬5,265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5萬9,765元、東台儲蓄互助社為 8
    萬2,86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6萬6,579元、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萬3,661元,另因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1萬1,916元計算,
  (卷第29頁、第137頁、第160至172頁、第244至252頁)。
    故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54萬4,784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5
    4萬4,78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
    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工作收入6,500元、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名下財產為銀行存款合計1,3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記帳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9頁、第174至192頁、第202頁、第230頁)。經查,聲請人113年12月、114年2月至5月之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6,500元、6,000元、6,500元、6,500元、6,500元,平均月收入為6,400元(卷第53頁、第176至 182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2,400元(計算式:6,400+6,000=12,00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100元(卷第2
    5頁。含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400元、加
    油費500元、家用雜貨3,000元、伙食費8,000元),並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
    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睿
    、廖○稘,並合計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經查,吳○睿於10
    7年出生,現年7歲;廖○稘於112年出生,現年2歲,均尚未
    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當【計算
    式:(18,618×2)÷2=18,618】。故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用合計1萬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其數額應屬
    合理。
 ⒋至聲請人自陳需扶養母親吳麗珠,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
    分:查吳麗珠為56年生,現年58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44萬
    208元)、房屋1棟(現值金額15萬200元)等財產、112-113
    年度給付總額合計14萬9,442元等情,有吳麗珠郵政存簿儲
    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卷第232至240頁、第282
    至286頁)。是吳麗珠名下既有不動產,亦有工作收入,可
    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提出之重
    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僅能證明吳麗珠患有左側乳房未明示部
    位惡性腫瘤,尚難逕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為3萬1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400元,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遑論償還債務,且
    其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故本件聲請人客觀上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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