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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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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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尤鳳英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尤鳳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本件債務原因係因前夫嗜賭成性
,常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又被迫承擔其債務,致陸續積欠債
務。聲請人另因與所任職之台東縣農耕及畜牧業職業工會間
有債務糾紛,故雖目前任職該工會,但每月僅領有補貼。因
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合計不足千元之金融機構存款與富邦人壽失能
險、傷害險及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108年11月出廠,據聲
請人稱實際支付該車貸款之人及使用人為其子,然因該車既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故仍應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卷頁
第189頁)、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03年5月出廠,聲請人
稱該車由其前夫使用,惟其前夫目前入監服刑,故不知該車
目前下落。下與自小客貨車合稱系爭車輛)各1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
下之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車輛行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1頁至第249
頁、第257頁至第263頁)。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自台東縣農耕及畜牧業職業工會僅領
得7,000至8,000元不等金額,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6頁),惟觀之其提出之收據中,其中①114年1
月10日收據記載薪餉2萬8,500元,②114年2月7日收據記載薪
資補貼金額為2萬9,000元,③114年3月6日收據記載2月份補
貼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
且參以台東縣農耕及畜牧業職業工會為聲請人投保勞保薪資
目前為2萬8,590元,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入2萬9,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餘1萬0,382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8,618元=8,3
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71萬1,887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萬7
,018元(已扣除抵押物現值)+全體金融機構39萬7,317元+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元+創鉅有限合夥30萬2,34
6元(機車現值0元)=88萬6,681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5頁、第277頁至第285
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8年【計算式:88萬6
,681元1萬0,382元÷12個月≒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
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249頁),考量
汽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而機車現值為0元,業
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
認系爭車輛或已無殘值,或殘值甚微。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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