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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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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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祖勻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祖勻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購買汽
、機車而向各債權人申請貸款,並擔任其子購買中古車之保
證人,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1間房屋及1輛10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別
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陳稱目前在阿弘檳榔店擔任門
市人員,月入約3萬元,有其所提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9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8,61
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該未成年子女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5頁),堪認該子女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收入,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
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應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
:1萬8,618元2=9,309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7元【
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後,每月僅餘2
,0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惟聲請人
債務總額為合計約89萬3,096元【計算式: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76萬1,68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3萬1,412元=89
萬3,096元,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
頁、第55頁。因和潤企業迄未回復本院函詢,故以聲請人陳
報資料為據】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36年【計算式:
89萬3,096元÷2,073元÷12個月≒3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
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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