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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程奎淯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4,580,980元。聲請人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臺東縣政府函、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9號調解程序筆錄、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至76、167至526、555至5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於111年1月21日獨資設立日初小館並登記為負責人,資
    本額2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63頁)。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其經營之日初小館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乙節,亦有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
    61頁),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
    ,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580,980元。經函詢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7,35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75,20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647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1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
    12,97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53,324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76,919元(見本院卷一第79、81、83、93、
    97至99、103、145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
    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985,58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之車輛已遭債權人處
    置,存款餘額無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30,435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臺東縣政府函、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投保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76、167至5
    26、555至5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本院即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提供其配偶之證件供本
    院查核,亦無提出其配偶有任何原因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致
    本院無法調查證據以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
 ⑵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程忠俊部分,經查,程忠俊為47年
    生,現年67歲,患有失智症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無領取津貼
    或補助,目前由其配偶及聲請人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有診
    斷證明書、存摺及內頁影本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27至553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認程忠俊需受
    扶養,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其父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
    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
    ,應認可採。
 ⑶另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為外籍身分,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程○勝,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程○勝現年7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供
    資料證明其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而無能力扶養兩人之未成年
    子女程○勝,又程○勝為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惟其扶
    養費應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揆諸上揭規定,以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8,618元為計算基礎,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
    式:18,618元÷2=9,309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
    (計算式:18,618元+9,309元+9,309元=37,236元)後,每
    月已為負數,縱將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亦難期
    待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約44歲(00年0
    月出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本院併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
    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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