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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朱品純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林馥萱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07,507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金額,而依聲請
    人清償能力,有難以清償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99至100頁)。則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其自陳目前任職於美髮
      店,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核其所陳收入已高於聲請
      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共193,
      407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平均月入8,059元(計算式
      :193,407元/24月=8,059元/月),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所示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51頁),是於卷內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本院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以計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7
      ,50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得認定為542,0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
      618元後,仍餘11,382元之可處分所得,用以清償542,068
      元之債務,僅需約48月,即約4年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
      :542,068元÷11,382元/月=48月=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審酌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事。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基準日 本金+利息 備註 1 中國信託 19,960元 1,118元(不含違約金) 114.10.06  542,068元 債權人陳報 2 和潤企業 43,813元 1,671元 114.10.16  債權人陳報 3 創鉅合夥 42,075元 1,457元(不含程序費用) 114.10.06  債權人陳報 4 東元資融 0元 0元   債權人陳報 5 廿一世紀 126,651元 0元   債權人陳報 6 林馥萱 256,888元 9,248元 114.10.06   7 波波金融 37,956元 1,231元 114.10.06  債權人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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