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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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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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家琦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琦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2
5,791元。現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受扶養人林覺靜、楊春梅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3、139、171至197、2
01至21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
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
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25,79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415,70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
33,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53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64,66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75,9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52,2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659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719元(見本院卷第71至77、79至8
7、89至101、103至113、155、221、225、229頁),共計5,
694,40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694,40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餘
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8,618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林覺靜、母親楊春梅均無工作能力,業已
退休,故須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有前揭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
80歲(00年0月生)、母親70歲(00年0月生),雖無工作能
力,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其父母親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親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11,5
36元、15,137元;其母親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13,486
元、17,51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又以臺灣銀行11
4年12月29日之活期存款利率0.705%推估其父母應有百萬元
以上之存款,則其父母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受扶養之
情形顯非無疑;況其父名下亦有房地可供渠等自住,亦無聲
請任何社福補助,是本院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其父母確
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之
扶養費用支出即屬無據。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
元後,每月雖餘11,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00月(計算式:5,694,407元÷11,382
元=50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42年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694,407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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