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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楷峯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楷峯自民國1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22萬3,141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萬5,683元,聲請人現為蛋農,每
    月收入約1萬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
    、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11頁、第17至 21
    頁、第29至40頁、第6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2萬3,141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萬8,409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3萬4,466元(卷第53至59頁),上揭
    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65萬2,87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6
    5萬2,87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
    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萬9,000元(含國保年金5,683元),名
    下有郵局存款1萬78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⑴狀、郵政存簿
    儲金簿、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
    頁、第73至8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 00
    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
    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顯不足以於短期內清償上開債
    務本金及每月所生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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