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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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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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萬7,217元,扣除抗告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78萬7,006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2萬8,259元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7萬2,714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仍餘2萬2,860元。而本件債務總額為21
6萬7,217元,據此僅需59月,即需5年即可全數清償等情,
認本件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惟系爭土地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果,顯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所稱不易變價
之財產,自不應計列為抗告人財產。縱計列系爭土地與前述
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加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方案,在更生
履行期間可支配所得共246萬1,185元【計算式:78萬7,006
元+2萬8,259元+(2萬2,860元×72月)】,其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第1項所定10分之9計算結果為221萬5,066元,再除以
72個月履行期間,每月應償還3萬0,764元,此雖超過抗告人
負擔,但抗告人願意縮衣節食提高至前述償還金額,亦勝過
借款利息持續累計。是本件非無更生可能,原裁定容有商榷
餘地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
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系爭土地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果,主張該
財產不易變價。惟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為310萬元,尚未舉行拍賣,即因債
權人未遵期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而為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
9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5號裁定可稽。是系爭土地尚具相當交
易價值,復難認有何不易變價之情,原裁定將之列為抗告人
清償能力之基礎,自無不當。況縱不加計原裁定所列系爭土
地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依抗告人所陳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2
,860元,及原裁定所認本件債務總額216萬7,217元計算結果
,其清償期間約7年11月,尚未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
定6至8年清償期;加之抗告人為護理師,現年44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尚約20年,且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依此客觀
清償能力,應可期待其於合理前間內清償完竣,要不得僅因
依抗告人可支配收入與債務總額計算結果,清償期間需逾6
年,逕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扣除系爭
土地價值後,本件清償期間已逾6年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無可取。
㈡至抗告意旨又以其願意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以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數額,主張本件應准予更生。惟更生應
否准許,端視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
定;是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
機會,並非使債務人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故是否准予更生,應視依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其全數清
償債務期間有無過長,致債務人長期困於經濟失序,從而必
須藉由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要不得僅因債務人主觀上願意
提出符合消債條例64條、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即反
推其有更生必要;否則於債務人具有相當清償能力,而可期
待其正常還款之情形,其卻只需在聲請更生階段提出符合前
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方案,即可透過更生制度規避正常還
款義務,而無需再問依債務人正償還款情形,是否為有過苛
之情(即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此情形之虞),當非公允。從
而,抗告意旨以其願意提高更生方案條件,主張本件應予更
生,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綜合判斷,認
本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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