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王O誠
王O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O鵝
被 告 蘇O懸
蘇O韋
蘇O分
蘇O穎
蘇O如
受告知人 蘇O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陳O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蘇O仁與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O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7,882元
及其中33,140元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98,元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10年
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
效果,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陳O美於111年
9月19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蘇O仁與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O仁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蘇O懸、蘇O韋、蘇O穎、蘇O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O誠
、王O龍、王O鵝及蘇O分則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59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與核
算計算表、系爭遺產即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
同段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蘇O仁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73頁、第441至443頁及第455至4
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所調取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7167號函所附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
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2年3月15日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遺產明細所載即系爭遺產)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蘇O仁之債權
人,系爭遺產為蘇O仁與被告共同繼承(王陳O美之子女有被
告王O誠、王O龍、王O鵝、訴外人蘇O生、蘇O民等5人,蘇建
生前於102年1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懸、蘇O韋、
蘇O分與債務人蘇O仁等4人代位繼承;蘇O民87年9月7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蘇O穎、蘇O如等2人代位繼承),並已辦
理繼承登記。因蘇O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
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
,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蘇O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中之房屋據被告王O鵝到
庭所述現由被告王O龍與訴外人黃調虎在使用中(見本院卷
第449頁)、房屋與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人數及蘇O仁與
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蘇O仁
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蘇O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陳O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陳O美之遺產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 2 臺東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號) 全部 總面積:91.52 第一層39.7 第二層45.76 騎 樓6.0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O誠 五分之一 2 王O龍 五分之一 3 王O鵝 五分之一 4 蘇O如 十分之一 5 蘇O穎 十分之一 6 蘇O懸 二十分之一 7 蘇O韋 二十分之一 8 蘇O分 二十分之一 9 蘇O仁 二十分之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