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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易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
    52條規定自明。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
    定正本、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正本、113年度司執字第11
    411號函文、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資料為憑。然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伍維洪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
    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及送達對象),其收件回執收件
    人亦僅載明「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
    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而其送達處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地址 ,且該催告函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綜上
    ,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並未合
    法送達相對人,難認該催告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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