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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郭啟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大誠、郭聰
敏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聲請或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之文件,釋明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前提要件,又其聲請狀所載「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並非本件相對人,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本
    院乃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正
    確之執行案號並提出本件「訴訟終結」之釋明文件,該通知
    函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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